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秋煌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18875 、20364 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均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確定,被告已依判決諭知繳交犯罪所得及捐公庫完畢,惟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動產,請求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條至第5 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保
全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獲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本院
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各1 份(見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卷第1 至10頁;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3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 至5 頁)、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各1 份(見桃檢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第1 至11頁;聲字卷第7至9 頁)、桃檢民國105 年10月28日桃檢坤陽104 偵18875字第094512號函1 份(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0364 號卷㈢【下稱偵20364 卷㈢】第150 至152 頁;聲字卷第69至71頁)、桃檢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6 字第105189號函各1 份(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2216 號卷㈢【下稱偵12216 卷㈢】第91頁;聲字卷第75頁)附卷可參,且如附表所示大園區農會帳戶,亦經禁止處分,有大園區農會105 年11月2 日桃大農信字第1051001288號函、105 年12月7 日桃大農信字第1051001450號函為憑(見偵20364 卷㈢第155 頁;偵12216 卷㈢第100 頁;聲字卷第72、87頁)。從而,檢察官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第17號刑事裁定,據以限制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首堪認定。
㈡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均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而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4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同時沒收犯罪所得2,716,560元,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撤銷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諭知沒收339,300元,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經桃檢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聲請人已於108 年5 月13日繳付犯罪所得及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1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自無再繼續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即已向本
院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因地政事務所查無上述門牌建物存在,故無從為禁止處分登記,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50020862號函暨聲請人之歸戶清冊各1 份可據(見偵12216 卷㈢第98至99頁;聲字卷第85至86頁),且經本院以106 年聲撤扣字第1 號刑事裁定敘明在案(見裁定理由三㈠部分;聲字卷第50至53頁),另聲請人繳納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743,928 元後,本院已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撤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早於107 年10月間即函覆本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均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語,有107 年10月29日以彰地一字第1070010639號函暨附件可據(見本院106 年度聲撤扣第1 號第55至56頁;聲字卷第57至58頁)。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確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是否仍有禁止處分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有限制登記,有本院函稿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 年10月19日以彰地一字第1090009642號函暨附件為憑(見聲字卷第108 、114 至121 頁),從而聲情人再次聲請返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0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林秋煌之扣押命令暨扣
押之財產┌──┬───────────────────┬─────────┐│編號│ 桃檢扣押命令 │ 扣押之財產 │├──┼───────────────────┼─────────┤│ 一 │105 年10月28日桃檢坤陽104 偵18875 字第│大園區農會帳戶,五││ │094512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權分部,帳號:7660││ │定)、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0-00-000000-0 號 ││ │6 字第105189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 ││ │17號裁定) │ │├──┼───────────────────┼─────────┤│ 二 │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6 字第│彰化縣○○鄉○○段││ │105190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183 建號即彰化縣秀││ │定) │水鄉下崙村育民巷6 ││ │ │號房屋 │├──┼───────────────────┼─────────┤│ 三 │105 年11月29日桃檢坤陽104 偵12216 字第│彰化縣○○鄉○○段││ │105190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0000-0000 、1300-0││ │定),惟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001 、0000-0000 、││ │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50020862號函覆要旨(│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偵12216 卷㈢第98頁;聲字卷第85頁),├─────────┤│ 四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 │」,因查無上述門牌建物存在,無從為禁止│2 段303 巷86弄95號││ │處分之登記。 │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