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逸智上列聲請人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支應發還徐逸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逸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判決無罪,本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 支,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次查,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示內容,均未記載聲請人之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有使用於本案之犯罪。且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該署檢察官覆以: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準此,上開手機並未列為本案之證據,堪認與本案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