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人 即受 刑 人 韓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芳榮經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後釋放,詎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次查,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之際,受刑人竟傳、拘無著,迄未主動到案,已遭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