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暐誠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暐誠經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經警於聯邦快遞公司以「奶粉」名義申報進口包裹貨物中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010.05公克,經證人林傳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關108 年
9 月19日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原處分誤為108 年,應予更正)1 月6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經警循線追查,本案係被告聯絡證人黃孟姿要求代收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孟姿行動電話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與涉嫌共同犯罪之嫌疑人王詩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快遞人員聯繫貨物報關及寄送事宜乙節,亦有該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有108 年9 月4 日被告及共犯王詩婷在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黃孟姿於108 年9 月20日為警拘提,當日檢察官即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被告旋於同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被告企圖逃離而經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此據證人許志強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或至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供述有反覆,歷次說詞不一未盡相符之處,況就王詩婷、被告所稱之「泰哥」是否涉犯本案,被告與王詩婷、曾恩俞或被告所稱之「泰哥」間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法,仍有待釐清之處,因「泰哥」所在不明,尚未到案,上開其餘共犯仍有待追查,堪信被告與其等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涉犯跨國性運輸毒品犯行,有多人共犯,所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重大,被告曾企圖逃亡,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受之限制,認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參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承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1 月21日訊問後所為,被告不服,於同年月30日未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自原羈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30日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期間之末日(原應以2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農曆春節休息日,故以農曆春節休息日之次日即30日代之;且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本院所在地,其雖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院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據被告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林傳能、黃孟姿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9 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88011499號鑑定書、黃孟姿持用行動電話翻拍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曾恩俞持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翻拍照片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在遇調查時未予配合逕自跑離,已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圖及事實;且被告於偵查、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前、後所供多有不符之處,而被告一再供稱之「泰哥」是否確為共犯,王詩婷、曾恩俞2 人有否參與,亦即本案共犯人數、犯罪手法、分工情形猶待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被告若具保在外,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隱晦之可能。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畏罪逃亡、勾串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適當、具必要性,亦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