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26號被 告 NGUYEN HONG GAM (中文姓名:阮紅錦)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逃逸外勞,惟其現縱未羈押,亦會遭移民署拘留,故此仍能確保被告到庭應訊,且僅須限制被告出入境,亦可達到出庭應訊及防止逃逸之情,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入境以替代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NGUYEN HONG GAM 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前因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廢止居留許可而現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現尚在審理中,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居留許可前經主管機關廢止,仍滯留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收容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者,然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要件,方得暫予收容,此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被告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其規範目的、規範要件等均有不同,自難謂因被告亦合於暫予收容之要件即無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