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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郁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易字第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郁祥之所以開庭未到,係因同居女友懷孕中,聲請人陪同其產檢,又為產子之花費而忙於工作,以致未返家而未收到法院傳票,並非蓄意未到;而被告於前次開庭已坦承犯行,並無隱瞞或避重就輕之情事,且所犯並非重罪,現無羈押之理由與要件;聲請人願意每週按時至管區報到,請再給予聲請人機會,使聲請人先行具保停止羈押,俾利聲請人照顧父母及待產女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金郁祥因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27日通緝,並於同年4 月28日緝獲,經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涉犯本案強制罪犯行,惟當時本院認無羈押必要,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候傳;然本院再經合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劉家瑞,被告仍未遵期於108 年7 月10日到庭,且復經拘提亦未拘獲,本院遂裁定沒收保證金後再於108 年10月25日通緝,並於同年10月28日緝獲,經訊問後聲請人仍否認有本案強制罪犯行,本院當時仍認無羈押必要,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5 樓D 室;詎料,聲請人依然故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遵期於108 年10月23日到庭,再經拘提到案後,本院認為被告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9 年1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書、通緝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陳明其須照顧父母及懷孕女友,並保證其嗣後會遵期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並無強迫告訴人彭春福簽立本票,然卷內有告訴人彭春福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前已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衡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不因聲請人是否坦認犯行或有照顧家人之需求等事由而有異,且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查聲請人所主張照顧家人事由,客觀上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亦無法因此推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所犯強制罪雖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聲請人於103 年6 月

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7 月28日,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併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聲請人復於106 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6 年10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23日為本案強制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亦是在假釋期間中更犯本案罪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