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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徐潤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1 年度執他字第6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1 月

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聲明異議人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經本院依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行準備程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父合法收受,惟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本院乃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因100 年12月8 日更正裁定,嗣前開裁定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100 年12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前開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父以為送達,並於100 年12月20日裁定確定,有收據、準備程序送達證書、本院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執他字第63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人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前開沒入之保證金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所為處分係依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內容而為之,已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是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並未由其親自收

受,故未合法送達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係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本身為不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本應循抗告程序救濟,然上開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從再循抗告途徑救濟之,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駁回。另聲明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為據,然觀諸上開裁定意旨略以:「……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主要係闡述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而派出所受理寄存後,如核對發現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若寄存送達非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為之,其送達難謂合法等旨。惟本案中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非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為,是聲明異議人顯有誤會,故其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委非可採。另聲明異議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聲字第918 號刑事裁定獲准撤銷沒入保證金云云,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攀比,自無從據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當時在外地工作,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

地址,雖有雙親收受,但因雙親學識不足,不知送達文書為何云云,惟本院傳票已於100 年9 月21日由聲明異議人之父收受,而補充送達係向本人送達以外之合法送達方式,不論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有無轉交,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因聲明異議人未於100 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於拘提無著後,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共5 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逃匿情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已依法執行沒入。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