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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

2 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聲請人對該案件提起再審,為此聲請閱覽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評議意見簿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有明文規定。

而此等規定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始訂定,是於合議案件中始須有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之必要,依法方須設置評議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之案件,乃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即分案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刑事簡易案件進行審理,並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是本案非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此有該案件之裁判書附本院卷可參。是本案既非合議審判案件,其裁判依法毋須經法官評議,亦毋庸設置評議簿,故無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資料可供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該等裁判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