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志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4 月確定【此部分為誤載,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5 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復因累犯更定其刑為9 月、6 月);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8 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9 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861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 月、
6 月);又因竊盜罪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8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且於109 年9 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9 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86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11月2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