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 388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FRIEDERICH THOMAS (德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FRIEDERICH THOMAS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共同被告亦已坦承犯罪,況純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即可證明本案犯行,顯示本案已毫無任何串證、湮滅證據等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存在。又因被告為德國人,不懂中文,在看守所內無法與其他收容人溝通相處,且曾開刀體內裝有支架之故,需承受較一般在押被告更大的痛楚與負擔,爰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6.077 公斤)、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德國人,在我國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同案共同被告供述被告與其他共犯有親屬關係,並未就該共犯交代清楚,亦有串證之虞。雖被告為德國人在看守所不易與其他收容人溝通相處,然與本案審理之證據調查法益相較,係屬較輕微之事項,被告依法應有忍受義務,且被告自陳體內腹部裝有支架,本院前已函請看守所妥為必要措施之保護。故聲請人已上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