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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昱如被 告 江在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在展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具保,故由聲請人陳昱如繳納刑事保證金7 萬元為被告具保。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原准予具保之裁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聲羈字第2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以7 萬元具保,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偵抗字第91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

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本案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先經本院命具保,嗣後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之情形,與前開法條中「再執行羈押」所指停止羈押後,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而經法院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相似,且繳納保證金既係在擔保被告具保之後到庭接受追訴及審判,是本院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偵抗字第919 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

109 年6 月2 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7 萬元為被告具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具保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