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卜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在監執行,請求發還具保人王貴香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邱卜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王貴香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50頁以下),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

103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3727號案件執行時,因聲請人逃匿,本院遂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該裁定於103 年8 月19日確定,桃園地檢署嗣於103 年9 月12日發佈通緝,並於

103 年9 月16日依上開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5 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既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發還保證金之餘地。雖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6日遭緝獲後已入監執行,然聲請人係在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後始緝獲歸案,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