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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隆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233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隆展(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使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然依民國84年法律之規定,撤銷假釋之殘刑為10年,現行法規定撤銷假釋之殘刑為25年,本件受刑人應依行為時即84年之規定,僅執行殘刑10年,否則將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①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8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 月、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無期徒刑,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128號判決核准確定;③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部分、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②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與上揭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⑤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助字23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部分),另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部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與接續執

行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之刑期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議,惟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與其前向本院提起之聲明異議(107 年度聲字第4585號),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