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被告 李文仁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文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茲因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而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應向其所屬之檢察署所配置之法院聲請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而獲釋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