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LE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玉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5 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再準用同法第346 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雖經辯護人答辯後表示認罪,惟均與其陳述不符,且本案所涉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亦有共犯阮氏紅、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等人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雖目前住在表姐阮氏紅家中,但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不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重罪而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5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經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其上「稱謂欄
」固記載「被告LE NGOC HAI 」及「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文末具狀人處亦記載為「具狀人LE NGOC HAI 」及「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惟僅蓋印林裕洋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LE NGOC HAI 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前開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 、7 頁),足見本案聲請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有所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