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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程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所述,已清楚交代案情,共同被告謝憶婷為本案主謀,且否認犯行,倘若共同被告謝憶婷羈押在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憶婷自無勾串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且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禁止接見、通信或接受物件亦無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澳門另有住所,而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審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之歷次陳述,其供述反覆不一,並與共同被告謝憶婷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無較小侵害之他法可供替代,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1月13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諭知自109 年1 月1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曾至泰國,並搭乘班機託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箱入境臺灣等情,然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紙箱內藏有海洛因,且針對其與共同被告謝憶婷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述情節與共同被告謝憶婷所述迥異,觀諸聲請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關於究係何人籌劃主導及與其他共犯間之分工等情,聲請人所述前後確有不一,衡諸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謝憶婷本即熟識,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相關共犯,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倘經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此萌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況依目前該案甫繫屬本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