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7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睿盛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王俊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可稽,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夾藏毒品之紙箱2 件、IPOD及IPHONE手機暨紙條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檢警偵查,應知所犯之罪法定刑非輕,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尚有「阿昌」、簡光輝及交付紙條男子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於衡酌其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助長毒品氾濫而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與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處分間之權衡,認若非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諭令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涉犯重罪尚未被判刑,尚難據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反省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有指證共犯簡光輝及交付紙條男子,則聲請人亦不可能與「阿昌」、簡光輝、交付紙條男子有勾串之虞;是本案實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諭知自109 年8 月1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述之證據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收受本件裝有毒品之貨物後,見在旁男子(即埋伏員警)有異即丟貨狂奔,後因男子追呼再跑要開槍,其方停下腳步等語,依此亦堪認被告於遭警查緝之際,確有逃匿之情;再者,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尚有前述之共犯「阿昌」簡光輝及交付紙條予聲請人以供聲請人前往領取本案毒品之不詳男子待檢警偵查,縱聲請人現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有自白犯罪,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前開共犯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