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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創順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創順聲請意旨略以:身體病毒感染全身都是,監所治療不好,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創順嚴重感染,請准讓被告交保出去醫療治病等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訊問後,認本案有證人即購毒者范綱亮、林政坤、證人即共犯陳照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再就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范綱亮、林政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細節等節,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更與同案被告陳照玲、證人范綱亮、林政坤之證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起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8 年12月4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

9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仍有逃亡之虞,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9 年2 月4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疾病嚴重感染云云,然此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罹疾病,經該所函覆本院稱:被告在所期間因重鬱症、皮膚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1 月8 日桃所衛字第10999025070 號函及檢附108 年7 月9 日入該所後之就醫紀錄

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該所已能接受適當之醫治,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前於109 年1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4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時,已併諭知自109 年1 月21日起被告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