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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漢珉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張運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幫共犯做這個,被告知道這些都是違禁品時很懊惱,因父母年邁,且希望在此段期間能賺取日後供服刑所需之費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2 條規定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條規定為準抗告所準用,同法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林漢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並非一致,與證人賴宏胤之證述亦非相同,被告對於自己有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多推稱不記得等語,然此與卷附通訊監察及通聯記錄所示被告使用之情相左,被告復自承有刪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山」之人之聯絡方式及相關簡訊內容,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復佐以證人賴宏胤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泰偉、賈婷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包裹簽收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與SIM 卡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再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被告之供述確有前後反覆及與卷內書證之記載相齟齬之情,更與證人賴宏胤之證述有未盡相符之處,參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與證人賴宏胤間所具之親誼關係,被告客觀上當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證人賴宏胤取得聯繫並與之勾串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已將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未到案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山」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訊息均予刪除之湮滅證據事實,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如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難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因所涉罪名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