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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聲請意旨係以:已經被押1 年多,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亦以:被告已經被押1 年多,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林佑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

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被告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再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9 年6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7 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雖已於109 年8 月18日就被告林佑儒部分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9 月15日宣判,然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4 項、第8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參以被告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