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清華(原名田清忠)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舌癌很久沒有治療,被告小孩在讀高中需接送上課,以前亦無通緝紀錄,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羈押必要性,被告前案沒有任何通緝紀錄,並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余孫家玲所犯罪刑重於被告卻交保在外,僅因同案被告余孫家玲承認犯罪,被告否認,如繼續羈押被告恐有押人取供之情,另被告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嗣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09 年2 月12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案既因上訴而脫離繫屬,本院已無從審酌是否准許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