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隆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91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源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其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向被害人黃思綺催討債務、將被害人曾允聖所有之車輛拖走抵債及網路賭博等犯行,然其並未指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被害人黃思綺、曾允聖住處撒冥紙或所有物潑漆之行為,且本案已有被害人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是被告許源隆自無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勾串證詞之必要性。又被告許源隆所犯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其亦非無故滋事之幫派分子,僅因與曾允聖間債務糾紛而衍生本案犯行,原裁定僅以向曾允聖之父曾錦富、配偶黃思綺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情,認被告許源隆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情,率將其收押禁見,顯與事實有悖,亦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甚明。再者,被告許源隆甫結婚不久,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照顧,爰請求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許源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復裁定應於
109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2 月,此有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908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卷可憑。㈡被告許源隆經本院訊問後,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
訊問中供述、本案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許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卷第406 至416 頁),其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王宇翔、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韓振環、邱文麟、李健弘、陳信宏、鍾安順、張錦華及陳殿勝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許源隆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許源隆與本案其餘被告分別於
108 年8 月24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之期間,先後透過恐嚇言語、取走被害人黃思綺之車輛、潑漆、撒冥紙及毀損被害人黃思綺與曾錦富所有之物等方式,多次涉犯對被害人黃思綺、曾錦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 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於109 年2 月16日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方式,涉犯對被害人魏丘豪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前開各該犯罪事實之犯案手法堪謂雷同,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許源隆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8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許源隆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源隆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許源隆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許源隆可能勾串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許源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上開犯行恐有再犯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且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許源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許源隆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許源隆甫結婚不久,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照顧之情等事由,此與認定被告許源隆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