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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子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聲請意旨固認為係民國106 年9 月5 日(聲請書記載為「109 」年9 月5 日,應係誤載,逕予更正)、9 月19日、10月3 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惟受刑人應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課程之日期,尚有106 年12月12日,及10

7 年1 月9 日、1 月23日、2 月6 日、2 月27日、3 月13日,此見該案判決書記載之犯罪日期即明,是此亦為受刑人負有作為義務之時間,受刑人均未到場,即屬作為義務之違反,而亦為本案犯罪日期,就此部分爰予更正,惟此部分之更正,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