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國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5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10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不准受刑人鄭國欽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拘役50日,檢察官只接受聲明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執行,拒絕服社會勞動方式折抵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目前以救濟金、打零工及賣手工饅頭換得溫飽,家中經濟全以妻子工作薪資維持,然妻子前發生車禍事故,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家中尚有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頓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此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事項,宜於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能及時提出答辯或證據以進行防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應事先通知受刑人到場,就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決定,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並於民國10

9 年9 月14日函送本院轉請桃園地檢署執行,嗣檢察官於10

9 年10月6 日書面審查後,勾選「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09 年10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82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時,於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前,並未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就其是否有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書面審查本案時,僅係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見任何說明,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另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亦未闡明本件係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何款所定之不得易服勞動服務之情形予聲明異議人知悉,即逕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復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實未澈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敘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重為執行之指揮。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提出數個異議理由,然本院係審

酌檢察官未事前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認定聲明異議人不具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或前揭異議理由為有理由。是聲明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