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羽榛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 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賴羽榛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然本件有被害人黎氏艷香、證人武氏玉梅、黎氏翠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與已到案之共犯、證人互有齟齬,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之罪,該罪刑責之重,足認被告匿責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今日供述內容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參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承審受命法官於109 年11月6 日訊問後所為,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1日未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自原羈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11日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期間之末日,則被告於同年月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院查:㈠被告經承審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訊問後,雖承認
共同被告李怡德曾致電向其借用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使用,且曾前往上址發現黎氏艷香之頭部有黑色布膠帶纏繞,惟否認與共同被告李怡德、李宗賢、孫稟森、李文棋等人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已經證人黎氏艷香、黎氏翠安、武氏玉梅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宗賢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前、後所供多有不符之處,且與共同被告李怡德、李宗賢、孫稟森等人之供述迥異,是本案各共犯參與情節、分工情形尚待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被告供述既已多所避就,其脫免罪責,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畏罪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涉犯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並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前開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適當、具必要性,亦無何違誤之處。
㈢至被告另以患有乾燥症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服藥方得控制,
尤其腸胃方面疾病是否得到妥善控制為被告人身安全、身體健康之關鍵。且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更因腸阻塞疾患而外出就醫,更徵被告健康事為重中之重,請考量前情,以其他適當處分代替羈押。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供被告羈押時之就醫紀錄,並據該所函覆:「被告因罹患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泛焦慮症、便秘等病症,於所內就診23次;又曾罹患『腸阻塞』,於109 年11月9 日赴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後於所內門診持續治療。該個案因罹患『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持續由家屬至臺大醫院協助領藥寄入所內,必要時依病況及醫囑指示再給予戒護外醫診療」等語,亦有該所109 年11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0961002710 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所指前開疾病尚非不得由所內醫師予以診治及適時給予專業醫療判斷,必要時亦得安排被告以戒護外醫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基此,被告所指尚難認已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情形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