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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酉字第461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異議人因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矚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784 、16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上字第37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1 年2 月、2 年2 月、1 年10月(5 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7 年(1 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改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或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酉字第46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3年6 月,於前開109 年度聲字第3070號及

109 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仍有效存在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項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該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上開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其他相關管道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