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2號被 告 潘子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皆已作證完畢,被告應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有家庭,應無逃亡之可能。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亦可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方式替代,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亦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潘子鑑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證人劉逸豪、黃昱惟、何寶慧、蔡侑娟、古振恭、黃成竹、共犯陳茹華、共同被告陳諭詩之陳述,且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殺人之犯行,然所為供述顯與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侑娟、共犯陳茹華、共同被告陳諭詩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情節不符,且本案現既仍在審理中,尚待詰問證人蔡侑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更係關涉被告、共同被告陳諭詩如何參與本案殺人犯行及各自之行為分擔為何乙節,參以共犯吳昶弘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加以被告自承有參與遺棄及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刑處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係因證人即告發人劉逸豪於案發後20年餘向警告發,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始遭檢警查獲,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