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振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惟依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本件因另犯輕罪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無期徒刑,業已違憲,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4 年、死刑,應執行死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徒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度,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上開死刑及應執行之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並對主刑及應執行之刑均改判無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諭知該部分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