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憶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只是誤觸法律之人,根本沒有犯意,卻因此遭羈押禁見達三百多天,被告是一個母親,只希望交保之後回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若不能給予交保,也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且從卷內證據可知,本案於泰國尚有負責接洽運毒之共犯,又從起訴事實觀察,被告於本案中實則扮演核心角色,被告逃亡國外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然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本案罪責甚重,且我國刑事二審採取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依同案被告謝蓓萱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在案發後指示其刪除手機內對話訊息之情,復依同案被告曾世偉、黃宥程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在負責聯繫或泰國負責交付毒品等共犯未到案,更何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能返家照顧小孩云云,與本院所認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