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治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 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前述聲請準用之,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訊問後所為,聲請人即被告葉治斌(下稱被告)不服,於同年12月4 日未經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是自原羈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28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12月2日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且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在本院所在地,其雖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