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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1號

109年度聲字第4833號109年度聲字第4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心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心瑜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將來願意住在戶籍地,而有固定居所;1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之祖父母照顧,需要被告扶養、備妥教育費;被告為經濟弱勢,並無逃亡海外之資力或管道,被告絕無逃亡或串證之之虞,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報到以代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楊心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

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固定住居所,並有攜帶變裝物品及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之舉措,又本案仍有「力給奧」等人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上開原因無從以具保方式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有另案通緝記錄,復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隨身攜帶變裝物品及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並有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上網徵求第三人領取包裹之行為,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非低,復又多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且本件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力給奧」、「小國」等不詳共犯尚待檢、警追緝而猶未到案,加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既非單純提領款項或取包之車手,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諸多成員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