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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2940 號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

7 月16日,受刑人因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提起公訴,致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導致假釋遭撤銷。然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 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已在受刑人92年觀察勒戒後逾3 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欠缺訴追條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已撤銷。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綜上所述,受刑人因毒品案遭撤銷殘刑,而原所犯之毒品案件因修法之情事變更,原判決變更為公訴不受理,當初因起訴而遭撤銷殘刑之追訴條件已不復存在,故而提出重新審酌撤殘乙案,請法院能重新審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118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2 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本法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53 條第3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

9 年7 月18日期滿,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

7 月9 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於108 年10月15日、109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履行,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乃以109 年4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2940 號函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 年4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294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109 年3 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非對於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所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係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本件既係於監獄行刑法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項規定,本應於監獄行刑法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非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謂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有何不當因而聲明異議云云,經核顯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