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麗惠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判決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相牴觸,爰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 .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固指系爭案件以有上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認定為累犯,有所不當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業已於判決中敘明聲請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聲請人所犯之前案與系爭案件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顯見聲請人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法治觀念相當薄弱,足認聲請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毒品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語,已詳予敘明理由,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聲請人以系爭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依累犯加重本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聲請重為更定各罪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