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
1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彥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1 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又不諳法律,且所涉案件相當複雜,故希望選任長輩陳俊傑為辯護人;陳俊傑雖非律師,但經行政警察三等考試及格,且曾從事專責車禍處理工作逾15年,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辯護人之陳俊傑不具律師資格,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㈡再者,陳俊傑雖曾通過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考試等
別:三等考試;考試類科:行政警察人員),此據聲請人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行政警察與律師之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而陳俊傑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聲請人復未提出陳俊傑曾受有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供以審核,難認陳俊傑即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㈢聲請人另再稱陳俊傑曾從事專責車禍處理工作逾15年,並提
出結業證書再卷可按。而觀諸該結業證書上記載「於民國91年5 月13日至91年5 月24日共計二週參加本署九十一年度實施專責人員分級處理交通事故講習班第六期結業」等語,固堪認陳俊傑曾於91年5 月間參與2 週關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講習,然其是否即因此實際從事交通事故之處理逾15年,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核實;況縱認陳俊傑嫻熟車禍交通事故處理,而具備關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實務經驗,然此究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需之專門知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此部分仍不足以佐證其確實具有相當法學專門知識而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陳俊傑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