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0號被 告 李彥寬(原名李璿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04 年度矚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住所,且於本案審理時均按期到庭,並未逃避審判或執行,應無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劉興學、許嘉峻等人之證述相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諭知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05 年1 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後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復佐以本案共犯即共同被告陳鴻貴潛逃大陸地區,現仍通緝中,此有本院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難以排除被告亦循相同途徑出境後滯外不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重為對被告裁定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其後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復衡量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被告有無正當工作及固定居住所,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尚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況本院審酌上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判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