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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文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文均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255 號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另行裁定,旋由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是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4 萬元應予發回,爰聲請返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具保免予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可知,刑事保證金應發還對象乃實際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溫文均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於同日准以4 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黃一峰於102 年6 月13日繳納4 萬元具保(102 刑保Ⅰ字第169 號),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偵抗字第73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旋於102 年7 月4 日裁定羈押,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81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聲請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復未據其提出具保人即黃一峰委任聲請人代領上開刑事保證金之經公(認)證之委託書,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況該次保證金早於103 年11月26日即由具保人黃一峰領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