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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在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0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已據實以告,且證人之證述尚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故聲請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再本案業經偵查機關完成證據蒐集,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要無翻異之可能,故聲請人亦無使案情晦暗之虞。另聲請人於起訴移審時,未收到起訴書,當庭才收到受命法官交付之起訴書,無充分時間閱讀準備答辯,亦無辯護人替聲請人辯護。綜上,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本件以具保方式已可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就案發情節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符之處,且聲請人自陳曾與

A 女於案發後有所接觸,證人游○安亦證稱聲請人曾試圖影響其證詞,復觀聲請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顯然具有主導之地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109 年10月2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述之證據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依證人A 女於偵查時證述:伊沒有跟賴信宇發生過性關係,是公司的大哥說要告賴信宇,可能是想拿錢;公司的人有問伊怎麼做筆錄的,伊就說跟他們之前講的一樣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494 號卷第42至44頁);另證人游○安於偵查時亦證述:在伊另案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聲請人原本有強力要求伊要講聲請人說的故事版本,且伊在收容期間,聲請人還有去家裡找伊媽媽要和解金20萬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第201頁)。則由證人A 女、游○安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不僅先要求證人A 女對告訴人賴信宇提起刑事告訴以圖賠償,並於證人A 女製作完筆錄後,質問證人A 女有無依聲請人先前所述,一五一十製作筆錄,又於證人游○安另案涉訟時,亦教導證人游○安如何應對少年法庭法官之訊問,甚至在證人游○安收容期間,仍前往證人游○安家中向其母索討和解金等情,縱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有自白部分犯罪,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證人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證人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案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侵害告訴人賴信宇之法益甚大

,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且其陳述內容有避重就輕情形,其勾串證人、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被告顯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已說明如前。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辯護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尚無違法可言。蓋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雖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即便在起訴移審程序中,聲請人無辯護人在庭行使辯護權,程序上並無不法。是聲請人徒以起訴移審時未有辯護人在庭行使辯護權為辯,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至聲請人雖以未收到起訴書,於移審時才當庭收受起訴書,而無充分時間閱讀云云。惟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0日經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受命法官已當庭交付起訴書,並經法官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當對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得以理解及防禦,且聲請人於當日訊問程序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仍有據理力爭之情,並一一指出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自難謂有何未能有充分時間閱讀起訴書之情,遑論進而指責原處分程序有誤,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

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