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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馬若愚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合併狀。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馬若愚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