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祖煜告訴代理人 王思又被 告 WHITELEY BLAINE GEORGE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WHITELEY BLAINE GEORGE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WHITELEY BLAINEGEORGE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委任王思又為告訴代理人,並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
1 第2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 項但書規定(按即「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 號被告WHITELEY BLAINE GEORGE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而聲請人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