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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頂替罪,堪認屬不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頂替罪 ││ │通工具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 年10月15日│民國107 年9 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35│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 │86號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5│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 │70號 │701號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7 年11月28日│民國108 年12月5 日││ │日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5│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 │70號 │701 號 ││ ├───┼─────────┼─────────┤│判 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2月25日│民國108 年12月30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備 註 │108 年度執字第2102│108 年度執字第1245││ │號(已執畢) │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