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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美麗(原名姜宜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易字第8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法律有修正,希望先不要執行觀察勒戒,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85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嗣聲請人於109 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今天才知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7 月15日有修正施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並以此為由於同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斯時起算,未逾30日),其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但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

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可知倘若依照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是在

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件於109 年7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亦即非條文所稱「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之案件」),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並非可由檢察官仍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改以裁定將此類行為人進行觀察、勒戒,否則不啻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分別規定第1 款、第2 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聲請人甲○○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 年內,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聲請人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之10

9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係於

109 年7 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 月24日乙○俊辰109 毒偵3443字第1099078875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非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