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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屈穎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伊之親屬許祐綸,雖非律師,但具一些法律常識,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請求准許由許祐綸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雖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被告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所提出之辯護人僅具有一些法律常識,惟並未足資證明具備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許祐綸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聲請人之聲請歉難同意,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