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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翔鴻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63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330 條第

2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本案卷內事證可佐,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受此重刑,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曾稱為前往本案銀樓砸店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報廢之機車上,亦坦承有持噴漆改變車身顏色之行為,是被告顯有規避查緝舉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以羈押原因不存在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再者,本案雖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日後被告、檢察官均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持槍強盜之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意旨認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另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則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危險或再犯之虞等語,皆不影響羈押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