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88號聲 請 人 葉慈鎂被 告 丁淑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3
6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淑敏自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均未表現該有誠意,且交通大隊一開始亦未注意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承辦法官李雅雯並未賦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慈鎂陳述上情、自身狀況及機車費用一事,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36 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3 號刑事卷宗,承辦法官於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詢問聲請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陳述」,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情,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程序筆錄附於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
3 號刑事卷宗可憑,是承辦法官即已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所述上情,顯有誤會。況本件並無其他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客觀事證,是聲請人據此節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