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因涉嫌詐欺案件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但被告思念且擔心產後的妻子及兒女,請同意被告能與家人、妻子接見、通信,讓被告能以書信表示對妻子及兒女的關懷及安撫妻兒之情,爰請求准予被告與配偶、親屬或家屬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偉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一)被告張家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華、邱水極、楊明碧、邱霞、李曜麟、吳佩怡、林玫霓、廖婕菱、王傳銘、温慈如、林妤蓓、江宜家、戴瑜霆、林遠球、劉家源、盧雪杏、沈建宏、證人即共犯陳霆愷、邱詣傑、陳○佑、蘇○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紹騰、吳宗翰之陳述,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交易明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件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共犯尚待檢、警追緝而猶未到案,加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且依各成員所負責工作及擔任之角色而在通訊軟體上區分不同群組以設立查緝斷點,乃事前縝密規劃之犯罪組織集團,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既非單純提領款項或取包之車手,而係負責測試與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發放車手報酬,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多個通訊軟體群組,足見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間管理層級,並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諸多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然所為供述顯與證人即共犯、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相關證述不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倘予被告與配偶、親屬或家屬接見、通信,確有足致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於執行羈押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