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4號被 告 金佩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11號、第7476號、第17394 號、第20311 號、第21251 號、第21732 號、第22851 號、第26388 號、第27495 號、第3210
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佩萱並無資力可資逃亡,且現已與家人達成協議而有固定之住所,家中亦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家境困難,爰請求以無保而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報到以代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復參以其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因躲避他案毒品案件而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四處找尋地點居住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程序之事實,故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間相互衡量,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9 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無資力具保,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共犯、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復參以其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因躲避他案毒品案件而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四處找尋地點居住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程序之事實,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若命被告免保而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被告如未能依本院先前裁定以3 萬元具保,則仍有對其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無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