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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峯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峯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於民國

109 年3 月2 日開審理庭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沒有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之毒品來源,至今無法查知該人之真實身分,羈押期間也沒有其他單位借調被告再製作筆錄,可能無法查獲毒品來源,因此被告並無與人勾串、滅證之虞,爰聲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峯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2 月2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抗辯已無串證之虞云云,顯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