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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胡修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典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修議科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胡修議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鍾典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被告鍾典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胡修議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業於108 年11月27日由其同居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稽,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佐,又證人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是證人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