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丁107 執聲他520 字第1099014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華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諭知沒收受刑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與受刑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林丁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且因案件無人上訴而告確定。而被繼承人林丁全部遺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各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108 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開95萬元劃歸由受刑人取得。
但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8條、第1169條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等規定,上開95萬元在偽造文書等案件宣判時,尚未分割,而屬於被繼承人林丁之遺產,是以實際權利人應為林丁之全體繼承人(換言之,即屬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與受刑人公同共有),而非受刑人單獨所有,且全體繼承人嗣後要如何分割遺產,不應與是否發還沒收物混為一談,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逕以上開95萬元全部屬於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以桃檢東丁107 執聲他520 字第1099014135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而未考量上開95萬元屬於被繼承人林丁之遺產,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8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7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105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6年1 月11日將所應沒收之95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之106 年5 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即前已繳納之沒收金額,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丁
107 執聲他520 字第1099014135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106 年5 月31日)與桃園地檢署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檢東丁
107 執聲他520 字第1099014135號函等件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使沒收物經執行
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從立法理由之觀點,當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判處罪刑並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後,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反而得再聲請發還沒收物,即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3 等規定所揭櫫之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此行政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 條第4 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互為呼應。㈢受刑人既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
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95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執行完畢,不論受刑人是否在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即苗栗地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高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經由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由法院判決取得所冒領之被繼承人林丁遺產95萬元,均不影響受刑人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據此,受刑人自不得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95萬元,是以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丁107 執聲他520 字第1099014135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說明:「台端依照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一年內,即105 年5 月31日遞狀聲請發還旨揭款項,惟經查台端聲請發還之款項乃先前台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機會盜領被繼承人林丁之款項,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沒收旨揭款項,依據104 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精神,本署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沒收,台端自不得以繼承分配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請求發還。」等語,於法並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