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自 訴 人 賴中強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林佳瑩律師翁國彥律師自 訴 人 嚴婉玲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翁國彥律師自 訴 人 周雅薇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自 訴 人 謝昇佑自訴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自 訴 人 簡年佑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自 訴 人 侯百謙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翁國彥律師自 訴 人 蔡明穎自訴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郭德田律師被 告 黃秀真
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106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 人(下逕稱自訴人),因知悉中國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預計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諾富特飯店參與王張會談,為抗議王張會談,自訴人嚴婉玲遂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及姊姊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諾富特飯店預訂2 間房間,獲得飯店應允。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自訴人嚴婉玲至諾富特飯店現場時再度額外增訂1 間房間。其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於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2 間房間,其他自訴人等5 人則以訪客身份,一同進入飯店房間,分別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647 號房,自訴人嚴婉玲入住64
9 號房。詎料,於上午9 時30分左右,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之一行人,分別至647 、649 號房敲門,並以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以外之自訴人等5 人未出示身分證件進行登記,違反住宿規定,要求自訴人等7 人全部離開,自訴人7 人予以拒絕,諾富特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2 間房間房門,並毀壞64
7 號房之房鎖,由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進入647 號房內,要求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立即離開(飯店人員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遭飯店人員要求離去後,遂進入649 號房與自訴人嚴婉玲等人會合。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下稱被告黃秀真等7 人)因受被告王隆(自訴人自訴其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命令,前往諾富特飯店,被告黃秀真先是要求自訴人等7 人應全部進行住宿登記,經自訴人等7 人表示同意後,卻又諉稱飯店已決定終止契約,不願意再提供登記。被告黃秀真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表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因受理飯店報案,因此介入處理,給10分鐘的時間,如果不離開,就要強制驅離,復又改變意思,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下午4 時左右,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 人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被告黃秀真阻擋且表示:「你們不可以走。」,並隨即帶領其他不知名航警局員警若干人,將649 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上開4 人個別離去之行動自由(下稱自訴事實一)。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訴人等7 人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 號房,惟當自訴人等7 人走向電梯時,被告黃秀真等7 人卻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自訴人等7 人:㈠「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下稱自訴事實二㈠)、㈡「不得走飯店正門離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下稱自訴事實二㈡)、㈢「限制自訴人等7 人不得開自己的車,只能搭乘航警局的車輛至指定地點」(下稱自訴事實二㈢)等,共同違法限制自訴人等7 人任意使用電梯、從飯店正門進出、駕駛個人車輛之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因認被告黃秀真等7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職是之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其效力自及與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質言之,如自訴人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看)。至於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他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基於公訴優先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修法意旨,仍不能據為提起自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就此有所說明,並指不得執該決議作為得提起自訴之適法理由。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身分不詳之民眾2 人於103 年7 月2 日以信函分別記載「警
方及飯店人員已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請依法訴追這些無法無天的警察及飯店人員。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9xkGggPts5A」、「諾富特飯店事件,恐有違法情事,特此提出告發。請守護臺灣民主,否則有朝一日檢察官也只是專制政權的傀儡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m7VjMTHYbcQ 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9H3O63Ns
eGg 」,並檢附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後,旋即以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告發信函所載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9xkGg gPts5A網址連結之影片,經擷取影片長度4 分59秒、4 分20秒、4分21秒、4 分13秒、5 分44秒及5 分42秒之影像(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卷第293 至295 頁),可見即為自訴人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之刑事自訴狀附件2 至7 (見本院審自卷第17至22頁),亦即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據以特定被告楊超輝(上開影片4 分59秒、刑事自訴狀附件2 )、劉昱汶(上開影片4 分20秒,刑事自訴狀附件3 )、吳閩雁(上開影片4 分21秒、刑事自訴狀附件4)、黃煥森(上開影片4 分13秒、刑事自訴狀附件5 )、王慶智(上開影片5 分44秒、刑事自訴狀附件6 )及林庭揚(上開影片5 分42秒、刑事自訴狀附件7 )之上開影像,於10
3 年7 月2 日不詳之民眾向桃園地檢署告發時,即已提出於桃園地檢署,堪認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即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案依告發而為偵查對象之被告。
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曾於103 年11月6 日向
本院調取103 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宗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自更二字卷第103 至10
5 頁),而檢察官調取後即影印上開卷宗且於結案歸檔時分別編為該署104 檔偵000000-0保存卷及104 檔偵000000-0保存卷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影印卷宗確認無訛,並將上開保存卷影印後附於卷內(見同上卷第107至211 頁、第213 至317 頁)。是檢察官經由調閱本院上開卷宗之偵查作為,已可由卷附刑事自訴狀知悉本案自訴事實及被告黃秀真之姓名、任職單位(見同上卷第216 至232 頁)、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10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30032940號函附之案件相關資料知悉被告黃秀真、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年籍資料(見同上卷第284 至285 頁)及由卷附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3 年6 月25日執行諾富特飯店6 樓勤務名單知悉被告楊超輝之姓名(見同上卷第286 頁),亦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經由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已查悉本案被告黃秀真等7 人及自訴人自訴其等之犯罪事實,實甚明確,足見被告黃秀真等7 人已為前案檢察官偵查對象之被告,應無疑義。
㈢又前案檢察官雖已查悉被告黃秀真等7 人及自訴人自訴其等
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被告黃秀真等7 人所涉自訴事實是否業經前案檢察官偵查,應視檢察官有否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而定。經核閱上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及第4423號卷宗,可知前案檢察官進行以下偵查:
⒈於103 年10月27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諾富特飯店647 、649
號房外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至同日下午6 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頁)。觀諸該勘驗結果,可明顯觀見自訴人賴中強與被告黃秀真交涉經過,同時並有數名制服員警站立於旁之情形(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即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一所稱「於同日下午4 時左右,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 人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被告黃秀真阻擋且表示:『你們不可以走。』,並隨即帶領其他不知名航警局員警若干人,將649 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上開4 人個別離去之行動自由」之案發過程,可見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所涉上開自訴事實一部分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⒉於103 年11月19日批示傳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見同上卷
第58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見同上卷第59至70頁),足見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⒊前案檢察官另勘驗103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起至同日下
午6 時28分止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3 至176 頁)。觀諸該勘驗結果,即為自訴人上開自訴事實二所稱「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訴人等7 人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 號房,惟當自訴人走向電梯時,被告黃秀真等7 人卻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自訴人等7 人:㈠「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㈡「不得走飯店正門離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㈢「限制自訴人等7 人不得開自己的車,只能搭乘航警局的車輛至指定地點」之案發過程,而依前案檢察官於
104 年6 月26日報請簽結之內容,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偵查佐為被告黃秀真、黑色西裝男為被告楊超輝,並敘明「⑴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0 秒至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30秒畫面顯示,2 號、3 號電梯口已分別站有制服員警各3名,共6 名,並以併排方式各自管制2 號、3 號電梯口…⑵
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32秒至103 年6 月25日18時5 分40秒畫面顯示,走出房間之賴中強往2 號電梯走去,並手按電梯鍵。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進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2 號電梯口之2 名員警伸手攔阻,未走進電梯內之賴中強開始質疑現場員警並於2 號電梯口來回走動…」(見同上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則如前述,此時檢察官既已查悉本案被告黃秀真等7 人及自訴人自訴其等之犯罪事實,參看檢察官所知悉之上開刑事自訴狀所附據以特定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附件3 至7 制服員警畫面截圖(見本院審自卷第18至22頁),即為檢察官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18時6 分15秒至18時7 分28秒之勘驗結果(見他字卷第4424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上開勘驗結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明顯可見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等人(見本院自更㈠字卷二第9 至13頁),則前案檢察官上開報請簽結之內容既已敘及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及站於電梯口之制服員警,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 人所涉上開自訴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已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㈣再參諸前案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6日報請簽結之內容,其內
容已清楚載明「又再根據上開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賴中強於當日下午6 時5 分開始走向住客電梯並作勢往2 號住客電梯離去時,6 名警員在此前即早已因應諾富特飯店之請求及規劃,管制該6 樓梯廳之住客電梯,分別在1 號、2 號、
3 號電梯前部署完畢,而開放梯廳後側之電梯供賴中強等人使用,故賴中強等人並無不得離去被拘禁在6 樓647 房、64
9 房之情形。且當時黃秀真僅是向賴中強表示,請渠等配合從飯店安排之梯廳後方電梯離去,賴中強除按壓電梯控制面版之按鈕作勢欲進入電梯而因警員堅持站立原位使賴中強無法進入2 號電梯外,未見有任何警員因不及攔阻而將賴中強從電梯內強拉至電梯外、推擠賴中強、或將賴中強等人以強制力帶往6 樓梯廳後方電梯、或拘捕賴中強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該段期間多為賴中強等人與員警口頭交涉、爭執,並無任何肢體衝突。又最後在賴中強等人仍是在警方陪同以防滋擾在1 樓舉辦召開之「王張兩岸會議」後,從該6 樓梯廳之1 號、3 號住客電梯一起離開,此均有上開6 樓梯廳監視器畫面可佐。則當日警方既係依法執行上開『全成專案』,依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至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諾富特飯店之規劃,暫時管制該6 樓梯廳之1 、2 、3 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1 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狀況,故本件查無現場警察人員對
647 、649 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等語(見同上卷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並於簽結理由引用勘驗103 年
6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28分止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其中已敘及「…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近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2 號電梯口前之2 名警員伸手攔阻…賴中強:所以你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沒有?黃秀真:我們沒有,但是要走這邊,不好意思!…黃秀真:飯店請我們協助,請你們走側門,真的,我們就大家互相。…黃秀真:對、對。我們有幫你們備車幫你們送到你們要去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卷第181 至183 頁)。
㈤則由上開簽結理由已敘及「故賴中強等人並無不得離去被拘
禁在6 樓647 房、649 房之情形」等語,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自訴事實一部分業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而由簽結理由已敘及「則當日警方既係依法執行上開『全成專案』,依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至647 、649 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諾富特飯店之規劃,暫時管制該6 樓梯廳之1 、2 、
3 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及引用勘驗結果「…隨後賴中強作勢欲走近2 號電梯內。經站立於2 號電梯口前之2 名警員伸手攔阻…賴中強:所以你沒有阻止我走進去對不對?有沒有阻止我走進去沒有?黃秀真:我們沒有,但是要走這邊,不好意思!…黃秀真:飯店請我們協助,請你們走側門,真的,我們就大家互相。…黃秀真:對、對。我們有幫你們備車幫你們送到你們要去的地方。」等語,亦足認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 人涉犯自訴事實二㈠㈡㈢等事實,均業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僅係前案檢察官認因查無現場警察人員犯罪實據,自無必要傳喚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到庭,並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被告黃秀真及楊超輝轉為被告身分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且如上述,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影印參閱本院上開審自卷宗而知悉告發意旨所指現場警察包含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自無從僅以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之姓名年籍從未顯露於上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4號及第4423號卷宗,即遽謂其等未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
㈥末查,自訴人歷次於刑事自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指明自
訴事實為上開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見本院審自卷第3 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2938號卷第62頁),嗣於上訴時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除上開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外,尚包含「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等6 人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30分許遭被告王隆指示之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 號房內,不得自由離開諾富特飯店6 樓之犯罪事實(見上開上訴字卷第211 頁,下稱自訴事實三),然自訴人對上開擴張之自訴事實三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尚非無疑,且如上述,前案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7日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諾富特飯店647 、649 號房外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至同日下午6 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頁),則自訴人擴張之被告黃秀真等7 人涉犯上開自訴事實三部分亦經前案檢察官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另觀諸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上開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三,及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涉犯上開自訴事實二㈠㈡㈢、三,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分別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訴人歷次於刑事自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亦均同此表明(見本院審自卷第6 頁反面、上開上訴字卷第62頁、第211至212 頁),則如前述,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涉犯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及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及林庭揚涉犯自訴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既經前案檢察官對被告黃秀真等7 人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自訴人擴張之自訴事實三因與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擴張之自訴事實三與上開前案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部分相同,即屬同一案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就自訴事實三再行提起自訴。且查,自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自陳:「足見桃園地檢署偵查程序,僅限於現場員警於18時許妨害自訴人賴中強等人使用住客電梯自由離去之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等語,似指前案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僅限於自訴人上開所稱自訴事實二㈠,然如上述,上開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三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訴人自訴之後案即上開自訴事實一、二㈠㈡㈢、三與自訴人自稱檢察官已進行偵查之前案即上開自訴事實二㈠,前後二案之事實即有部分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於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他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基於公訴優先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修法意旨,仍不能據為提起自訴之事由,是無從執該決議作為得提起自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所認,應有誤會。
四、綜上,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之初經由調取本院上開審自卷宗已知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黃秀真等7 人及犯罪事實,參酌上開簽結理由所載,實足認檢察官就自訴人所指被告黃秀真等
7 人涉犯上開自訴事實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自不因該署收受告發人前開告發狀後,有無於行政上分「偵字案」或「他字案」調查而有異,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前案雖經檢察官簽結,惟此乃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仍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是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至明。又被告黃秀真等7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係於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見自訴人係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 日因不詳身分之民眾2 人之匿名告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至自訴人對於檢察官上開簽結如有不服,宜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及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據以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